關于第22106328號“快艇”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8]第0000103043號
申請人:義烏市美翔工藝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龍樹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22106328號“快艇”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系申請人獨創,經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與商標局駁回時引證的第12799604號“Yachti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國際注冊第1295724S號“PAUL & SHARK YACHTI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在整體效果、構圖外觀、讀音、含義等方面不同,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經查詢,引證商標二已失效。綜上,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
1、引證商標一現為有效注冊商標。
2、截止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二已失效,據此,該商標已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我委認為,引證商標一文字“Yachting”可譯為“快艇、游艇、帆船”,申請商標文字“快艇”與引證商標一文字對應的中文含義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鑲框或未鑲框的繪畫、油畫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兩商標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繪畫筆等其余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兩商標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本案無證據證明申請商標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繪畫筆、宣紙(用于中國繪畫和書法)、繪畫便箋簿、繪畫儀器、繪畫板、筆桿、墨汁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孫建新
李釗
張博慈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