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與專利代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齊某被公司訴請不再享有股東資格。而齊某認為,公司訴請的依據是知識產權局出臺的部門規章,不能調整股東權利。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公司的訴訟請求,齊某不服提起上訴。4月13日下午,北京一中院二審開庭審理了這樣一起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
原告中科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是一家專利代理機構。齊某2005年3月1日入職中科公司,雙方先后于2005年、2007年及2008年簽訂了三份勞動合同。其中,2008年2月4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截止至2011年2月3日,合同中載明齊某擔任專利代理崗位工作。之后,雙方未再續簽勞動合同。
2013年1月25日,齊某通過電子郵件向中科公司全體員工發送了一份《公開信》,之后離開公司。2014年7月,在齊某與中科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北京一中院二審判決認定:雙方勞動關系持續至2013年1月25日。此外,在2014年2月26日齊某與中科公司之間的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中,法院依據工商登記信息認定齊某仍為公司股東,可以查閱、復制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等內容。
中科公司認為,根據《專利代理管理辦法》規定,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中科公司應將齊某的專利代理人職業證予以注銷,而《專利代理管理辦法》將“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規定為具備專利代理機構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之一。因此,中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齊某自2014年2月26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東資格。
對此,齊某認為中科公司依據的《專利代理管理辦法》是國家知識產權局出臺的部門規章,不能調整股東權利。另外,公司的《員工骨干持股管理辦法》也是內部文件,對其沒有約束力,故請求駁回中科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中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函調查,國家知識產權局答復稱:依據《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是在該專利代理機構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人,已經與代理機構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不應成為該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故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齊某自2014年2月27日起不再享有股東資格。
一審判決后,齊某不服,上訴至北京一中院。二審庭審中,審判長歸納了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國家知識產權局出臺的《專利代理管理辦法》以及中科公司的內部股東持股管理辦法,作為中科公司起訴要求確認齊某不具備股東資格的依據是否充分。
上訴人齊某在庭審中指出,一審法院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的書面調查,在本案判決前沒有被公開過,也沒有進行過質證,且回函系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出具,辦公室不具有解釋《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的職權,因此該回函不應當作為裁判的依據。對此中科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該回函實際上是法院針對待決事項向有關部門的咨詢,并不是任何一方的調查取證申請,也不是雙方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應當質證的范疇,況且該回函也并非判決的依據,而是體現在一審判決說理的部分。
此外,二審期間中科公司向法院申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就離職員工能否再擔任專利代理機構股東等問題作進一步調查。庭審中,審判長將調查的結果向雙方進行了宣讀。關于《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第五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1)要成為專利代理公司的股東必須同時滿足第五條的五項條件;(2)該條規定不僅適用于專利代理公司設立時,還包括公司整個存續期間,對于已經取得股東資格后出現不滿足第五條的情形,則該股東必須進行股權轉讓;(3)該條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4)該條第三項“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是指要成為某一專利代理公司的股東則必須在該公司專職從事專利代理義務,不可以在其他公司從事代理業務,防止利益沖突。關于案件一審審理期間,知識產權局向一審法院回函中提到的“已經與代理機構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不應成為該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其中“成為”的措辭,是要求專利代理公司的股東必須符合《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不限于股東取得之時。
對于該調查內容,上訴人對作出解釋的部門——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提出了質疑,另外由于該調查筆錄沒有簽名、蓋章,其認為不能作為證據和裁判依據。
截至目前,本案仍在進一步審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