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9627677號“李娜”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098671號
申請人:國際管理集團全球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義烏市回歸鳥工藝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龍樹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7年01月12日對第9627677號“李娜”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李娜女士是聞名全球的網球名將,在中國及世界范圍內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申請人未經授權,將與李娜女士中文名字完全一致的商標以自己名義申請注冊,用于商業活動,侵犯了李娜女士的姓名權。二、爭議商標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基于進行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注冊的商標。三、爭議商標不具有商標應有的識別作用,其注冊和使用會導致市場混亂,并帶來不良影響。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1、百度百科上關于李娜女士的介紹;2、李娜女士新浪微博;3、李娜女士商業代言盤點;4、李娜女士簽署的授權聲明及翻譯、李娜女士身份證復印件;5、檢索報告、文獻打印件清單及相應文獻復印件、百度搜索結果;6、被申請人注冊商標信息;7、網絡截圖打印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并未侵犯李娜女士的姓名權。爭議商標并非惡意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爭議商標亦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產品包裝、廠區及倉庫的照片、銷售情況、行業協會證明、相關判決書等。
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提交了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1年6月22日申請注冊,于2012年7月21日獲準注冊在第24類手繡、機繡圖畫等商品上。
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依據當事人理由及在案證據,我委對本案焦點問題審理如下:
認定系爭商標損害他人姓名權的前提之一是系爭商標指向該姓名權人,即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或者與他人姓名在文字構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主要姓名特征,與姓名權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本案中,爭議商標標識雖為文字“李娜”,但“李娜”為中國普通公眾常用自然人姓名,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手繡、機繡圖畫等商品上“李娜”已與著名網球運動員李娜形成穩定的對應關系,且爭議商標的整體表現形式也無故意攀附網球運動員李娜聲譽的明顯意圖,因此,爭議商標并未唯一指向網球運動員李娜,不會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爭議商標與網球運動員李娜具有關聯關系。故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主張的姓名權,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另,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雖可以證明網球運動員李娜在體育等相關領域具有較大的影響力,但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手繡、機繡圖畫等商品與網球等運動項目關聯性較弱,爭議商標的整體表現形式不易導致相關公眾將其指向網球運動員李娜,從而誤認爭議商標與網球運動員李娜具有關聯關系,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致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未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
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作了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錯誤的認識。本案中,爭議商標的文字并未做夸大宣傳,不會誤導相關公眾,且申請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手繡、機繡圖畫等商品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具有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故爭議商標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另,申請人所提爭議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高秀磊
劉 浩
郝運璐
201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