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有效保護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科學的原則。
第四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市(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浙江省著名商標的保護工作。
計劃與經濟、科學技術、國有資產、技術監督、商檢、物價、對外經濟貿易等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提高商品的質量和信譽,創立浙江省著名商標。對在創立浙江省著名商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 定
第六條 申請認定浙江省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所有人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
(二)該商標自核準注冊之日起實際使用期限已滿三年;
(三)商標所指商品在同類同檔商品中質量優良、穩定,售后服務優良,具有效高市場聲譽;
(四)商標所指商品的產量、銷售額、利潤、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領先;
(五)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認知程度;
(六)商標所有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保護措施。
第七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具體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申請認定浙江省著名商標實行自愿原則。商標所有人認為自己的注冊商標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自申請之日起前三年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初審。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簽署意見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不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對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初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復核。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異議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受理;異議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請材料。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十一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進行調查、審核,提出審核意見。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不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計劃與經濟、科學技術、國有資產、技術監督、商檢、物價、對外經濟貿易等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及有關專家組成。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員人數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按單數確定。
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論證,根據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具體標準,對申請人的注冊商標是否具備浙江省著名商標資格進行評審表決。
第十三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確認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標資格,須經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四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員的資格、任期和評審的具體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確認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標資格的,予以認定并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認定:
(一)申請人弄虛作假的;
(二)申請人的注冊商標被他人以“注冊不當”向國家商標局請求撤銷,正在審理的;
(三)違反評審程序的。
第十六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滿后三個月內,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續;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確認延續,每次延續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七條 推薦、評審和認定浙江省著名商標,除按規定收取評審費、公告費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其他費用或者收受物品。評審費、公告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核定。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公告后,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用,并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浙江省著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全國或者全省聞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勝等名稱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標的文字為植物、動物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著名商標公告前,他人已經以浙江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登記的,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標公告之日起兩年內請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撤銷,是否予以撤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在非同類、非同種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暗示該商品與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指商品有某種聯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標”的字樣、標志。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標”的字樣、標志。
第二十二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浙江”字詞。
第二十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浙江省著名商標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檔案,監督檢查浙江省著名商標的使用、保護情況,查處損害浙江省著名商標的侵權行為。
第二十四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時,其許可使用合同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并報國家商標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變更注冊人名稱、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在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該商標的浙江省著名商標資格,應當按本條例規定重新認定。
第二十七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加強對商標的管理和自我保護,提高商品質量,維護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聲譽。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浙江省著名商標資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薦、評審和認定浙江省著名商標過程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為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標資格未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延續或者未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重新認定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條件的;
(四)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超越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標”字樣、標志,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商標管理規定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損害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權益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消除有關字樣、標志,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關字樣、標志無法消除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罰款外,沒收或者責令銷毀有關物品。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浙江省著名商標推薦、評審、認定和保護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取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浙江省著名商標,按本條例規定重新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