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2015)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45號
【裁判要旨】
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作為商品名稱使用,起到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應認定為商標性使用;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或混淆,不僅包括相關公眾誤認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人的產品來源于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也包括相關公眾誤認為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產品來源于商標侵權行為人;涉案注冊商標未實際使用的,商標權利人無權請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情介紹】
原告廣東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力公司)于2010年2月提出第8059133號“五谷豐登”商標(下稱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2011年4月涉案商標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空氣調節裝置等。
2011年11月、2013年1月,格力公司分別在被告廣東珠海市泰鋒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鋒公司)、蘇寧電器的店面內,通過公證的方式購買了被告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美的公司)生產的空調器,涉案空調器室內機面板正面左上方貼有“五谷豐登”標識,面板正面中心位置貼有“美的Midea”商標。“美的集團官方網站”的“家電下鄉產品專區”中展示有副品牌名稱為“五谷豐登”空調器產品共19款。
格力公司于2013年11月,以商標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美的公司、泰鋒公司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美的公司需賠償其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維權費用5510元。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美的公司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了與格力公司涉案商標相同的標識,侵犯了格力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據此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判令:(一)美的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格力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19款空調器產品;(二)泰鋒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格力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空調器產品;(三)美的公司賠償格力公司經濟損失380萬元;(四)美的公司賠償格力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5510元;(五)美的公司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就侵犯格力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刊登聲明;(六)駁回格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美的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三)駁回格力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該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商品名稱作為商標使用的認定標準。
我國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是指能夠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識,其基本功能在于識別和區分商品的來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應滿足3個條件:必須將商業標識用于商業活動中;使用的目的是為了說明商品或服務的來源;通過使用能夠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該案中,美的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五谷豐登”標識系產品系列名,用以表達豐收吉祥的含義,不屬于我國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但是,首先,“五谷豐登”不屬于空調器類商品法定的通用名稱或者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即使按照美的公司的主張,“五谷豐登”也只能是美的公司對其制造、銷售的某一特定空調器商品的稱呼,即美的公司使用“五谷豐登”標識屬于特定名稱的使用。其次,“五谷豐登”是形容農業豐收吉祥的成語,將其使用在與其含義毫無關系的空調器類商品上,則具有顯著特征,可以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可以作為商標使用。再次,商品名稱是否具有識別商品來源意義,不以使用人的主觀認識或者稱謂上的差異為轉移,而是要根據其客觀上是否具有了識別商品來源意義進行判斷。該案中,從美的公司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方式看,被訴侵權產品室內機面板正面左上方標有紅色藝術字體的“五谷豐登”字樣,且字體較大。可見,該標識較為明顯和突出,相關公眾在購買空調器產品時,容易觀察到被訴侵權標識,并將該標識與美的公司特定商品相聯系,從而憑借其在市場上識別美的公司特定商品。因此,美的公司使用“五谷豐登”標識的行為客觀上起到了指示商品來源的作用,應認定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第二,美的公司使用被訴侵權標識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商標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近似。在認定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時,除了要考慮商標標識本身構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還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或混淆。而這種誤認或混淆,不僅包括相關公眾誤認為商標侵權行為人的產品來源于商標專用權人,也包括相關公眾誤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的產品來源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人。
該案中,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在視覺上存在一定差別,不屬于相同商標。但是,被訴侵權標識所包含的“五谷豐登”4個漢字,系最具有識別性和顯著性的內容,構成該標識的主要部分,其藝術字體及浪花造型僅是該標識的次要部分。而被訴侵權標識的文字部分與涉案注冊商標均為成語,其排列順序、讀音和含義均完全相同,二者不同之處僅僅是細微、局部的差別。因此應認定美的公司被訴侵權標識與格力公司注冊商標在構成要素上構成近似。
美的公司將貼有被訴侵權標識的空調器產品在美的產品專柜、專賣店進行銷售,并將被訴侵權標識貼在空調器產品室內機面板正面左上方的顯著位置上,使得相關公眾非常容易觀察到,而且美的公司還在空調器產品室內機面板的中央位置使用了其知名度非常高的“美的Midea”注冊商標。美的公司上述使用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將“五谷豐登”標識與美的公司的特定商品產生聯系,誤以為“五谷豐登”就是美的公司的商標,而格力公司在其制造、銷售的空調器產品上使用其“五谷豐登”注冊商標時,相關公眾反而會認為格力公司侵犯了美的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從而割裂格力公司與其注冊商標之間的聯系,侵犯格力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也有損害我國商標注冊制度的根基。因此,應認定美的公司使用的“五谷豐登”標識與格力公司涉案商標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美的公司未經格力公司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格力公司涉案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侵犯了格力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
第三,商標權利人未實際使用其注冊商標的,無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經濟損失。
注冊商標未在商業活動中使用,消費者便無從將該商標與注冊人及其商品或服務的特定質量相聯系,混淆、誤認也就無從產生。即未使用的注冊商標因為沒有使用,便不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功能,所謂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也不會給商標權利人造成損失;未使用的注冊商標也不是商譽的載體,侵權人無從借用其商譽推銷自己的產品,無從通過侵權行為獲得利益,所以未使用的注冊商標的商標權利人沒有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便不能成立。
該案中,在美的公司實施被訴侵權行為之前,格力公司的涉案商標因為沒有實際使用,從而沒有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功能,雖然美的公司侵犯了格力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但不會對格力公司造成實際損失,而且美的公司無從借用格力公司注冊商標尚未建立起來的商譽來推銷自己的產品并因此而獲得利益,格力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美的公司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行為給格力公司注冊商標造成不良影響,從而損害該商標可能承載的商譽。因此,格力公司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成立,其請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為計算賠償損失的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作者單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