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商品化權益”屬于我國民法通則中所規定的權益,是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在先權利”,可以阻礙他人在相關商品或服務上進行商標注冊。構成“商品化權益”的載體應屬于文學藝術作品、作品名稱、角色名稱;某種標識性的圖形、名稱;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疇。同時,應以其發揮其本身功能、作用的使用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案情
2004年11月22日,連小元、陳冠洪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第4375006號“TEAM BEATLES添·甲蟲及圖”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8類的錢包、書包、皮革工具袋(空的)、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手提包、皮帶(非服飾用)、旅行袋、用于裝化妝用品的手提包(空的)等商品上。
2010年12月1日,商標局就美國蘋果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針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的異議申請作出異議裁定,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蘋果公司不服該異議裁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2012年10月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2]第40110號《關于第4375006號“TEAM BEATLES添·甲蟲”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下稱第40110號異議復審裁定)。該裁定中對樂隊名稱部分認為:樂隊名稱并非法定權利,即使其可以作為一種法益受到法律的保護,有資格提出保護的主體亦應為樂隊本身或得到其特別授權的人,而蘋果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獲得了英國披頭士樂隊(英文The BEATLES)的授權。因此,蘋果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侵犯了其對“BEATLES”享有的在先權利,不予支持。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蘋果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在一審訴訟期間,蘋果公司提交了證明其享有披頭士樂隊“BEATLES”相關權益的證據。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知名樂隊名稱作為一種擬制的稱謂,與該樂隊的表演者、作品、個性化表演、公眾認可程度聯系緊密,從而產生了清晰明確的指向,具有較強的號召力。這種號召力的大小與樂隊及其成員的個性化言行風格、作品傳播、媒體報道、粉絲數量等因素所承載的知名度強弱密切相關。知名樂隊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在衍生商品上,其附隨的號召力能夠直接吸引潛在的商業消費群體,增加銷量,產生更多的商業機會,本身就蘊含了較高的商業價值。上述潛在的商業機會和商業利益就是該樂隊名稱的“商品化權”,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蘋果公司主張的“BEATLES”知名樂隊“商品化權”雖非法定權利,但存在著實質的權益內容,稱為“商品化權益”更為貼切。
樂隊名稱知名度帶來的商業價值和商業機會并非憑空產生,而是來源于樂隊長期音樂創作的智慧投入以及廣告宣傳等財產投入,理應得到尊重。“他人耕種,不得己收。”未經權利人允許,擅自將知名樂隊名稱作為商標使用的行為既損害了權利人的商業機會和商業價值,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被法律禁止。因此,知名樂隊的名稱所附隨的商品化權益既有實質權益內容,又屬勞動所得。如果僅因不落入現行法定權利類型就逐于法外之地不加保護,放任他人濫用,顯屬與立法本意相悖。
披頭士樂隊是在全球享有盛名的樂隊,在我國也具有極高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夠將“BEATLES”與該樂隊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聯系。因此,“BEATLES”作為商標使用蘊含了商業價值,帶來商業機會,已經衍生出商品化權益,屬于應受我國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蘋果公司系“BEATLES”商品化權益的合法權利人。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了該樂隊的英文名稱“BEATLES”,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屬于日常消費品,應當納入商品化權益所覆蓋的衍生商品范圍。被異議商標還包括與披頭士樂隊另一中文名稱主要識別部分“甲殼蟲”相近的“甲蟲”,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認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與蘋果公司或甲殼蟲樂隊存在特定聯系,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被異議商標注冊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擠占了蘋果公司對“BEATLES”在衍生商品上享有的商業機會,稀釋了其商業價值,損害了蘋果公司享有的商品化權益。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有關“申請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規定,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第40110號異議復審裁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第一,“商品化權益”是否屬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所稱的“在先權利”。判斷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時,對于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按照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給予保護。
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并無“商品化權”或稱為“商品化權益”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也無“商品化權”或稱為“商品化權益”的規定,但文學藝術作品、作品名稱、角色名稱、某種非商業標識性的名稱、姓名等確實會使上述作品或名稱的擁有者通過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聲譽、信譽、知名度等,擁有者通過將上述的聲譽、信譽、知名度等與商品或服務的結合進行商業性的使用而實現經濟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稱通過商業化使用,能夠給擁有者帶來相應的利益,屬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中的權益,其可以作為“在先權利”獲得保護。
由于“商品化權”無明確規定,因此稱為“商品化權益”并無不可。
第二,構成“商品化權益”應考慮的要素。“商品化權益”并非是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權益,在實踐中,對“商品化權益”的構成,一般應考慮以下因素:
其一,屬于文學藝術作品、作品名稱、角色名稱;某種標識性的圖形、名稱;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疇。對于“商品化權益”的載體,應具有可標志性,即以相關公眾的認知水平,此種載體應是一種標志性的體現,如文學藝術作品中作品名稱、角色名稱、角色的形象,又如球隊名稱、樂隊名稱、樂隊成員的姓名等等均可以作為“商品化權益”的載體。在已有的判例中,人民法院對某一兒童電視節目中的角色“小龍人”名稱和形象就認定為屬于“商品化權益”的范疇。如在該案中,蘋果公司所主張的“The BEATLES”樂隊名稱即可以作為“商品化權益”的載體。
其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該種知名度是文學藝術作品、作品名稱、角色名稱;某種標識性的圖形、名稱;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疇等本身形成的,而不是將其作為商業標志使用的過程中形成的。如在文學藝術作品的傳播中,讀者對其中的角色名稱、形象等的知悉而形成一定的知名度;球隊在比賽中而獲得的知名度;樂隊在演出過程中獲得的知名度等。此種知名度應當達到文學藝術作品、作品名稱、角色名稱;某種標識性的圖形、名稱;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疇等使用范圍的公眾廣為知曉的程度。該案中,根據蘋果公司在一審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并結合蘋果公司在商標異議復審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The BEATLES”樂隊在我國具有極高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夠將“BEATLES”與該樂隊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聯系。
第三,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對 “商品化權益”的保護。要保護“商品化權益”,首先應確定享有“商品化權益”的主體。對前述“商品化權益”的載體享有權利的主體,可以作為“商品化權益”的擁有者,如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人、樂隊的所有者、球隊的所有者等等。如果上述主體將其擁有的權益轉讓于他人,受讓方也可以成為“商品化權益”的主體。該案中,“The BEATLES”樂隊成員于1980年將Beatles“商品化權”轉讓給了蘋果公司,蘋果公司是“BEATLES”“商品化權益”的擁有者,其可以作為原告來主張權利。
對“商品化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但任何權益均應當有受保護的范圍,“商品化權益”亦應如此。“商品化權益”是基于其載體在發揮其本身的功能、作用過程中而形成的權益,不同的“商品化權益”的載體的功能、作用不同,“商品化權益”的保護范圍也會有所不同。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對“商品化權益”的保護范圍應考慮其所要阻礙注冊的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種類之間的關系,以此來確定“商品化權益”的邊界范圍。
對于是否損害了“商品化權益”,應當以相關公眾是否會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與“商品化權益”的主體或者載體之間存在某種特定關系作為認定損害“商品化權益”的標準。
該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錢包、書包、背包商品等屬于日常消費品,如知名樂隊等一般會在上述商品上標注其名稱,作為紀念品等進行銷售,因此,蘋果公司所主張的商品化權益可以延及上述商品。在被異議商標與“The BEATLES”樂隊名稱十分近似的情況下,將被異議商標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錢包、書包、背包等商品上,相關公眾易誤認為上述商品來源于“The BEATLES”樂隊或者與“The BEATLES”樂隊有特定聯系,從而使蘋果公司“The BEATLES”樂隊名稱的商品化權益受到損害。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